2025-05-11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赣州市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24年立法调研项目,已列为2025年立法审议项目。《条例》由市卫生健康委牵头起草,市司法局负责审查。现就《条例(草案讨论稿)》起草审查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随着医疗需求增长、人口老龄化加剧及公众健康意识提升,无偿献血工作面临新挑战,例如供需矛盾凸显、激励机制不足、宣传动员不够等。2024年,我省出台《江西省献血条例》,明确延长献血年龄、设立“无偿献血宣传月”等创新举措,为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我市作为省内人口大市,需通过立法衔接省级要求,细化献血组织动员、献血者优待政策及血液安全管理等内容,进一步压实政府责任、整合社会资源,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协同、公众参与”的献血工作格局。因此,制定《条例》是破解当前献血工作瓶颈、保障血液安全供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通过立法,可系统固化实践经验、强化制度刚性、提升治理效能,为我市无偿献血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2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组形成了《关于开展赣州市献血条例立法前期调研的报告》,转市政府研究。
根据前期调研情况,市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小组起草了《条例》初稿。市人大常委会发挥立法主导作用,推行“抱团立法”工作模式,市人大相关专工委联合市司法局提前介入,全程参与立法进程,先后6次组织起草小组、法律专家、相关部门单位召开文稿讨论会、座谈会。市卫生健康委根据各方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多次讨论和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25年3月,市卫生健康委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征求了意见。3月18日,市政府副市长连天浪主持召开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听取相关单位意见,协调相关分歧。3月28日,市卫生健康委经过修改完善,形成《条例(送审稿)》呈送市政府审查。同日,市政府批转市司法局立法审查。市司法局收到《条例(送审稿)》后,按程序在市政府官网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
在市人大相关专工委的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下,综合多次征求意见和座谈会情况,市司法局会同起草小组进行了会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讨论稿)》。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及特色
《条例》不设章节,共20条,主要分为总则性条款(第1-3条)、政府及部门单位职责条款(第4-8条)、献血规定条款(第9-12条)、献血者权益及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第13-19条)、施行日期条款(第20条)等。《条例》的主要特点有:
(一)在立法形式上突出“小快灵”。以解决献血工作中部门职责不清晰、保障经费不到位、相关措施不明确等实际问题为切入口,采用不设章节、只列条款的形式。在内容上尽量不重复上位法,整合吸收其他城市的好做法。
(二)厘清政府和部门单位职责。《条例》立足赣州实际,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协同、公众参与”的献血工作格局。在省献血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政府职责,明确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公安、城管、市场监管、教育等其他相关部门以及中心血站、医疗机构的职责。
(三)细化了组织、宣传献血工作的规定。《条例》明确了年度献血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相关单位的宣传职责。在省献血条例的基础上增加六月为我市献血宣传月的规定,设立了医务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学生献血活动季,引导相关人员率先献血、相关单位组织开展集中献血活动,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同时对建立献血应急预备队、开展应急献血演练及组织应急献血等作出规定。
(四)增加了献血激励措施。《条例》明确了献血者用血优惠、用血费用报销与核销、优待规定、表扬措施、献血激励措施等。如:对在本市获得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及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除享受“三免一优先”优待措施外,还可免费享受一次由居住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康体检。在本市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的,享受下一年度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立医院停车场所停车首停四小时免费的优待。明确规定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的,其下一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由所在地县政府财政部门代为缴纳。《条例》还规定高校对参加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以及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的学生,可以给予德育学分考核加分和适当补贴。市政府应当每年度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五)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为规范用血秩序,《条例》在用血费用报销条款中(第十四条)明确血站、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核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整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职或履职不当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伪造亲属关系、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用血减免等优待的,除追回经济利益外,依法追究个人及单位责任。
专此说明,请予审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西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献血原则】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无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个人主动要求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五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每年献血一次以上,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并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一)完善采供血服务体系。
(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三)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依法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五)将献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卫生城镇创建等的内容。
(六)依法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集由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制定献血相关政策,协调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等监督管理制度。
(二)将献血站(点)的设置纳入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四)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红十字会、采供血机构以及健康教育与促进机构等单位开展献血工作。
(五)合理调配血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部门及组织职责】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将献血站(点)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应当统筹保障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设施设备、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提供便利,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五)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为户外献血活动以及献血场所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无偿献血公益广告宣传活动。
(七)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以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七条【中心血站职责】 赣州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供应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建立采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执业许可、献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指南、献血奖励和优待政策等信息。
(三)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
(四)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五)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接受社会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医疗机构职责】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献血及临床用血知识纳入医务人员规范化培训及考核内容,推行临床用血点评制度,主动向患者亲友宣传并鼓励其自愿参加献血。
第九条【年度献血方案】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年度献血计划,制定年度献血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方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医疗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拟定年度献血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年度献血方案的实施情况应当定期通报。
第十条【相关单位宣传职责】每年的一月、六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无偿献血宣传月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媒体等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在无偿献血宣传月集中开展宣传活动,按照规定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并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医院、交通枢纽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其设置的固定宣传栏开展献血公益广告以及献血者优待政策等宣传活动。
鼓励商业综合体等有关业主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利用其广告发布资源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献血活动季】 每年的第一季度为“医务人员献血活动季”,第三季度为“国家工作人员献血活动季”,第四季度为“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学生献血活动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献血活动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集中开展献血活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开展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血液应急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预案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血液应急保障预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用血需求相适应的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启动应急预案,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应急献血,动员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献血。
第十三条【献血者用血优惠】 献血者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临床用血时,献血总量一千毫升及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献血总量不足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三倍的血液,超过五年的,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其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终身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一千毫升血液。具体办法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血费用报销与核销】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用血优惠的人员,血站、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报销或者核销临床用血费用。
血站、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销或者核销临床用血费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伪造亲属关系或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用血优惠待遇的,追回其所获相关经济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优待规定】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免费参观政府投资建立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
(四)享受医疗机构设立的绿色通道和提供的优先服务。
在本市获得前款规定奖项的个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自获奖之日起一年内,还可以免费享受一次由居住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康体检。
第十六条【表扬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一)当年度无偿献血能够满足本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需求且千人口献血率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当年度累计献血人数不小于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百分之五十的单位;或者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三十人次以上且该累计献血人次数不小于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单位;或者参加自愿无偿献血单次达到一百人次以上的单位。
(三)在献血事业捐赠、组织自愿无偿献血、血液应急保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献血激励措施】在本市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的,享受下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立医院停车场所停车首停四小时免费优待。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本市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的,其下一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八条【高校献血激励措施】高等学校应当支持血站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动员健康适龄学生自愿参与献血。
高等学校对参加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以及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的学生,可以给予德育学分考核加分和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一篇:关于征集《赣州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的意见建议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