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13
作者:作者单位:水富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晚,刘某(已判刑)在水富县某酒店后面的院坝内,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周国华,且未向周国华提供该车的任何相关合法凭证,之后周国华又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69.8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华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国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水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