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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立法调研:《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建议

2024-03-16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建议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步审查修改的《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在2024年3月23日前反馈至我所。
联系电话:0797-8723605
电子邮箱:85909648@qq.com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方便市民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停车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配套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利用闲置土地、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等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设置专用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保障土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建立机动车停车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统一领导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和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参与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内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人民防空、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依法委托、协助取证、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七条【停车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与城市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配套停车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依法确定的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停车,配建的停车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相关建设单位在设计配建停车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实施城市更新改造、政策性搬迁等应当优先配建停车。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补建。

第九条【建筑退让红线泊位设置】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决定,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物业管理等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条【临时停车场所及泊位设置】待建土地、空闲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以及背街小巷,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临时停车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不具备条件设置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完善机动车禁停标志。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与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周边公共停车的设置情况以及道路通行条件,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安全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设置夜间道路临时停车场所,明示停车时段、停车区域。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经营性停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投入使用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提供营业执照、场地证明、泊位数量、设备清单、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经营主体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主体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信息平台建立及共享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停车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主体守则】经营性停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并执行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地面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标志、标线,配置监控、排水、通风等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做好消防、防汛等工作

(五)明码标价,公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按照标准收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主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停车费减收、免收情形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低于三十分钟。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参照执行。

依法设置的夜间道路临时停车场所,予以免费。

法律、法规规定应减收、免收停车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守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车,不得逆向停车;

(四)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不得占用公共的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妨碍他人充电;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七)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八)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车;

(九)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停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违反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所

(五)擅自改变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用途,或者擅自停止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废弃机动车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内及其他公共场所。对道路范围内违法违规停放的废弃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废弃机动车以及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机动车,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和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主体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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