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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遭遇交通事故法院支持按城镇标准获赔

发布时间:2011-10-31  来源:  发布人:  浏览


      农民遭遇交通事故,究竟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判赔?这个问题一直颇受争议。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件。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做出判决,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务工单位和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是判决书原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余民一初字第223

       原告刘铭清,男,19571216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大余中学职工,现住江西省大余到大余中学校区,身份证号码:362124195712163119

      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醇志,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兵,男,197093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东横路3号,身份证号码:362124197009030014

      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彩明,男,1978310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自谋职业,住江西省龙南县九连山墩头分场宿舍小区5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5-6栋综合楼一至四层,机构代码:76843199-1

    负责人杨畅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仕钊,该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玉宏,该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新城沿江东路24号,机构代码:89188484-9

负责人张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铭清诉被告杨兵、廖彩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雄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醇志、被告杨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桂、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仕钊、吴玉宏及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842时许,廖彩明驾驶杨兵所有的赣B85716号车,在大余县城伯坚大道东山门路段行驶时,在超越前方我驾驶的助力车时,因判断失误,将我挂倒在地,造成我受伤住院、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彩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后我多次找车主赔偿,但车主均以支付了医疗费等理由推诿,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4022/年×20年×10%=28044元;医疗费370.72+32095.71=32466.43元;检查费111+485=596元;后续治疗费6278.50元;误工费1950/月÷30天×500天(第一次住院至有效评残之日止和后续治疗及出院休息三个月)=32500元;护理费1200/月÷30天×309天(第一次住院及后续治疗时间)=12360元;15/天×309=4635元;营养费8/天×309=2472元;车辆损失1565元;施救费、保险勘察费620+1250=18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786.7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廖彩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5天。

3、医疗费发费四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0.72元,被告杨兵垫付医疗费32095.71元。

4、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九级。

5、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6、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损失1565元。

7、鉴定费为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8、杨兵的行驶证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的险保、保额。

9、刘铭清、蓝光凤的工资单二十五张,证明刘铭清及蓝光凤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1950元、1200元。

10、江西省大余中学、南安镇建设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铭清、蓝光凤2004年离开南安镇建设村到大余中学居住生活、工作至今,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二人为失地农民,实际身份已是非农。

11、邮寄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费70元。

12、检查费票据二张,证明重新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11元,后续治疗尚未终结。

13、原告在大余县中医院后续治疗的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及疾病证明书、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6278.50元。

被告杨兵辩称:廖彩明是我请的司机,我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5095.71元,以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杨兵已为赣B8571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95.71元。

3、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杨兵为原告支付检查费485元。

4、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杨兵为原告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是十级,赔偿系数应是10%。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了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计算到原来鉴定的时间。第一次鉴定不符合,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是可以适当补偿。

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等级标准确定。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被告杨兵垫付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提出请求,应当由被告杨兵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部分由肇事方承担。该费用还应提交用药清单,以便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的费用。误工费按照出院的时间计算,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能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也过高了。检查费应凭发票计算,施救费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勘查费应当由联合财保公司负担,因为是该公司要求勘查的。

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保险赔付过程中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

因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铭清的损伤为十级残。

经法庭质证,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13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814日至2010427日,而鉴定伤残的日期为2010330日,因此原告在未治疗结束的情况下做出的伤残鉴定应当是无效的;对第9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为后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学校证明其在学校工作及居住,但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学校证明的真实性;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11元应当列入医疗费用支出,不应当列入鉴定费用中。

被告杨兵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1213组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49101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1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费用清单,区分医保与非医保部分;对第491011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杨兵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杨兵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认为应当有原件进行核对,若属实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兵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杨兵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原告对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兵对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对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残的鉴定结论无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13组及被告杨兵提交的第2组证据,此费用属原告的实际医疗支出,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原告已实际进行后续治疗,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910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离开居住地至大余中学工作,生活多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属诉讼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兵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杨兵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8141205分许,被告廖彩明驾驶赣B85716车在大余县城伯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上述时间途径东山门路段时,在超载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王牌助力车时,因判断失误而将原告挂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廖彩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铭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从2009814日至2010427日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57天,被告杨兵垫付医疗费32095.71元。另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370.72元。2010330日,原告委托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400元,鉴定结论:原告刘铭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712日原告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鉴定结论:刘铭清骨折断端虽有骨痂生长,时过近一年,断端骨痂生长不良,故需继续活血散瘀、舒筋接骨、壮骨、健骨等药物治疗,其后续治疗费酌情3000元。20107月由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损坏的王野助力车修理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损坏的王野助力车修理费用为1565元。因左骼部血肿,原告从2010915日至20101028日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218元,大余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0930日,被告杨兵向原告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赣B85716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兵,廖彩明系杨兵雇用的司机。被告杨兵为该车在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1219日至20091218日止。该车还在南雄财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1219日至20091218日止。

因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0826日依法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预交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检查费111元。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铭清的损伤为十级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雄财保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需进行后续治疗并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09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0113日申请恢复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4022/年×20年×10%=28044元,医疗费32466.43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11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278元,误工费1950/月÷30天×480=31200元,护理费1200/月÷30天×(257+43)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7+43)天=4500元,营养费8/天×(257+43)天=2400元,车辆损失1565元。原告及其妻子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务工单位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江西省城镇住户标准计算。原告因车祸至第34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及耻骨上支骨折等伤残造成持续误工,因其首次定残时间尚在治疗期间,故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从入院之日20098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727日共计347天,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从2010915日计算至20101028日共计43天,再加医院建议的3个月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4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950/月、护理费标准1200/月均在江西省2009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保险勘查费并非其自身受损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要求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以上规定只是保险公司在理赔偿程序中的单方操作规定,并无免责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一节和“责任免除”一节也无对非医保费用免责的直接规定。另外,从具体的医疗行为来说,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都不可能决定医生使用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兵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需,原告作为本案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的给付,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主张只能由被告杨兵主张医疗费的给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害结果、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兵为赣B85716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则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名下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8044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73244元。再加上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1565元,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4809元。

因赣B85716车的驾驶员廖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其余医疗费22466.43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5644.43元,该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南雄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支付。

原告提交的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属于保险理赔程序之一,鉴定费用也是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需要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600元及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11元由被告韶关联合财保支公司承担。对被告杨兵已垫付的医疗费32095.71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全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诉讼费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杨兵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铭清支付交强险理赔偿款84809元及鉴定检查费1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铭清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5644.43元。

三、原告刘铭清应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当即向被告杨兵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5095.71元。

四、被告杨兵、廖彩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刘铭清承担120元,被告杨兵承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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