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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是否随合同约定转移

发布时间:2010-01-31  来源:  发布人:  浏览


特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是否随合同约定转移

[案情]

  2006年6月1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万年县城六O北路的万年商厦店面交给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为91万元,每年7月30日付清一年租金。合同还注明:“此价(租金价)不含税价格,如乙方提供发票,税金由乙方(承租方)承担。”,“乙方(承租方)自行办理并承担国税、地税、工商、卫生、城建、消防、环卫等方面的证照税、费开支及相关经营的一切费用。” 2007年8月1日,被告开始承租原告的该店面经营家用电器。第二年,被告以店面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拖欠原告当年的租金6,400元。另外,万年县地税局于2008年6月4日、5日向原告下发了核定额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原告核定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房产税、营业税及其它纳税费共计55275元。原告接到税务机关缴税通知书后,并没有如期到税务机关纳税,认为上述税款按约应由被告(承租人)交纳。被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房产税应由房屋所有人交纳。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租金6,4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合计55,275元。

[评析]

  针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直接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的诉讼请求,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为不含税的“纯租金”,应由被告交纳房产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是法定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在没有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判定由被告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告陈某作为房产所有人,是当然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房产税作为国家的一个依法征收的税种,其纳税主体应当是由国家的税法和行政法规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从上述规定可知,房产税的法定纳税主体是产权所有人及其他管理人,并不包括承租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主体法定,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是确定的,即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不随合同约定而转移。
  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合同双方,以合同约定房产税由谁交纳,其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种约定的效力应分为对内的效力和对外效力来进行分析。所谓对内的效力就是对合同双方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是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这笔房产税的交纳方式进行约定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权益,如果这个约定是明确的话,对合同双方是生效的;对外效力就是指对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效力,税务机关作为租赁合同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依法对房产所有人征收房产税,也是对房产所有人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所以说房产税纳税主体是特定的、具体的。民事主体之间可以约定税款承担,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税款承担的约定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只产生民法上债的效力。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并不改变房产税的纳税主体,也不免除出租人的纳税义务,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不能随合同约定而转移。
  综上所述,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特定的房产所有人,其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的义务不应随合同约定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没有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以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定由被告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当然,如果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应交的税款后,原、被告可以以合同约定,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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