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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办理医疗保险,单位仍应支付医疗费.

发布时间:2009-06-01  来源:转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发布人:张富俊  浏览


【案例】: 某公司与职工李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双方约定不办理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李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在过了一个月后的2007年9月某日,李某被查出患有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俗称白血病),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与单位协商,单位拒绝支付医疗费。李某委托笔者,将某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争议焦点】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的医疗费。 【分析】 1、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合同已经到期,但李某继续提供劳动,单位予以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无可争辩。 2、医疗费的承担问题。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必须履行。故,约定不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但因双方对于无效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约定无效,而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李某支付医疗费用,但李某自已也应负担部分费用。 3、劳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享有的待遇。 ⑴、医疗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本案中,李某患病,应当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某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⑵、医疗期内的待遇。 ①、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在医疗期内,某公司不能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②、病假工资或/和疾病救济费。 按照有关规定,李某最低可以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病假工资。医疗期规定两者并用,但选择适用,各地作法不一。陕西省规定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医疗费用5万元,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此后双方协议终止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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