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联系我们         
   
  首   页  |  启光简介  |   律师介绍  |  业务范围  |  案例聚焦  |  法制动态  |  法律咨询
 
    今天是:
   
  
  启光简介
  律师介绍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 首页 > 案例聚焦

被狗撞倒致骨折 饲养人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09-04-27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发布人:  浏览


饲养狗未加看护,流浪街头伤及行人,法院以饲养人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判决狗的饲养人一次性赔偿伤者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008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桥西区东关清真寺巷口骑自行车上坡时,被狗碰倒受伤,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被告陪同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腕克雷氏骨折。后原告自己又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克雷氏骨折,治疗及处理意见:目前,疼痛减轻,活动好转,但仍受限,局部软组织仍有肿胀,部分肌肉萎缩,建议休息,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综合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家口市公安局堡子里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其所饲养的狗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不认可,但事后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到派出所参加调解,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实了所饲养的狗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的精神受损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析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动物饲养人未能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所养狗流落到街头伤及行人,本案中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亦能证明狗伤及行人的事实,故狗的饲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供稿

  返回首页加入收藏启光简介 | 联系我们
办公地址: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24号(县法院一楼) 电话(传真):0797-8723605
Copyright © 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 网站设计江西盛世网络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