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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方没按合同安排工作 法院判决撤销合同的解除

发布时间:2009-04-23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发布人:作者单位:宜州市人民法院  浏览


4月22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作出的《关于解除职工杨月琴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

       人到中年的杨月琴于1986年5月从广西玻璃钢厂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下称厂方)工作,一直任仓库保管员工作。期间,2001年1月1日杨月琴与厂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杨月琴在厂方的成品库担任管理员工作,双方根据本单位生产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杨月琴的工种或岗位。

       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杨月琴借调到柳州市玻璃钢厂工作,在借调期间,厂方将杨月琴原来担任的工作岗位安排给他人负责。2003年10月8日,杨月琴借调回厂后,厂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安排杨月琴在成品库担任管理员工作,也没有与杨月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1日安排杨月琴到生料车间的原料仓、石场破碎等岗位工作。杨月琴以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为由没有上班。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杨月琴参加厂方的待岗培训、厂方同意其停薪留职和待岗。

       2006年8月2日,厂方推荐杨月琴到厂方所属的烧成车间、生料车间、水泥车间等车间上班,几个车间均作出“人员已满,无法安排”等答复。2006年8月3日,厂方安排杨月琴到生料车间工作,车间将其调整在粘土烘干筒负责看仓及打扫卫生。

       2006年8月10日,杨月琴在清扫原料仓顶卫生下楼时,脚下踩空不慎摔伤,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06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杨月琴为工伤,但未达到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等级。杨月琴一直进行工伤治疗至2007年1月22日。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4月13日,厂方安排杨月琴待岗培训。2007年4月13日,厂方又将杨月琴向所属的车间科室推荐上岗,但这些车间科室均无法安排杨月琴工作。

       2007年4月26日,厂方行政领导班子讨论同意,解除与杨月琴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所属的工会征求意见,工会审查讨论后同意厂方同意。

       2007年4月30日,厂方向杨月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杨月琴没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厂方由陈松华等5人作为见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尔后,杨月琴向厂领导书面提出不解除合同的请求。

       2007年5月31日,厂方依照《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出“关于解除职工杨月琴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

       2008年5月19日,杨月琴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驳回杨月琴仲裁申请的裁决。杨月琴不服,向宜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厂方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争议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作出《关于解除职工杨月琴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成品库担任管理员工作,原、被告在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原告的工种或岗位。原告依据合同,理应被安排在成品库担任管理员工作,但原告在2003年10月8日从柳州市玻璃钢厂借调回厂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安排原告在成品库担任管理员工作,而是安排原告到与合同约定的管理员工作有较大强度区别的生料车间工作,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工作强度的不适应以及原告十多年以来存在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该病症医嘱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原告在生料车间一直没有能够正常工作。《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被告据此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在程序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在该通知上签字,只是有几个见证人在上面签字,在庭审时除了同时是委托代理人的陈松华到庭之外,其余见证人均没有到庭证实,而原告否认已经提前30日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因此,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均存在一定瑕疵,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法院作出撤销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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